第一部会展管理办法

日期:2016-04-28 09:41:21 / 人气:

第一条为优化会展环境,规范会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所称会展,是指在一定场所及一定的时期内举办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实行商业运作的论坛讲座、经贸招商洽谈会、科学技术推介会、展览会、博览会展销会、展示会、订货会、演艺、文化体育竞技赛事和重大庆典、节庆等重大活动。

第三条本市市内会展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会展活动坚持政府指导、行业自律、企业举办、市场运作、公平竞争原则。

第五条市会展管理机构负责本市会展活动的统一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城管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会展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会展协调管理。

第七条会展活动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的承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具备组织招商招展能力,能独立承担相应的会展活动的民事责任。承办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履行和承担相应的会展活动民事责任。(二)具有一定的办展经验和抗风险能力,经营状况良好,能够保证会展前期资金的投入,有良好的信誉。(三) 有组织招商或招展能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有专业的展览策划、设计、组织、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第八条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展60日前到市会展管理机构备案登记,备案登记 应提交以下材料:(一) 举办会展活动的项目申请书。(二)举办单位资格证明。(三)有关部门同意举办、承办、协办、支持(赞助)的函件或证明(含联合单位的协议书)(四)举办会展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会展活动的目的,名称、内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起止时间、活动地点、组织招商招展计划、收费标准、银行临时帐号、组(筹)委会办公地址、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五)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六)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的会展活动,要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及书面合同。(七)境外机构联合或委托境内单位举办或开展的会展活动要提交联合或者委托兴办协议、合同及境外机构的资信、业绩等人关的资料。

第九条市会展管理机构在收到举办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在开展30日前将举办会展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的信息告知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并负责协调有关事宜。

第十条依法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举办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开展前到相关的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举办单位在领取有关部门批准颁发的相关文件划证明后,方可申请刻制经核准的会展活动名称印章,并依法进行广告发布和开展招商、招展工作。

第十二条开展前,举办单位应当与会展场所管理 方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明确安全工作负责人。

第十三条举办单位因故变更会展活动的名称、主题、范围和举办的时间等事项或停办会展活动的,应当立即告知相关人员,报告市会展管理机构,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变更、停办手续。

第十四条会展活动结束后7日内,举办单位应将该项会展活动的有关统计数据上报会展场所所在地的统计部门。会展活动结束后14日内,举办单位应将活动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送市会展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对国内外大型知名巡回会展,与本市支柱产业关联度高的专业会展和首创性的会展,可申请财政资金予以支持。凡需市财政给予资金扶持的,举办单位应向市会展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财政局和市会展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市会展管理机构应联合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对已备案登记的会展活动统一实施监督检查,对重大的会展活动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十七条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协调处理会展期间的各类投诉事项。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应予以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从事会展管理活动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编辑:admin